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 中国出入境检疫检疫协会 |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 国家食品安全信息中心 | 日本厚生劳动省 | 世界卫生组织
欧洲食品安全局 | 食品法典委员会 | 英国食品标准局 | 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 |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 | 美国化学安全和危害调查局 | 国际标准化组织
澳大利亚标准协会 | 韩国认可认证局
http://tbt.testrust.com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时间:2014-03-05
充分研究规则 避免贸易壁垒
《TBT协定》是WTO专门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规范性文件。技术性贸易壁垒有形式多样、易于隐蔽且效果显著的特点,而且在全球范围内有愈演愈烈之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众多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定》第一次对于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做出了规制,但鉴于协定对于某些核心概念的界定不明确,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中,笔者从文本分析角度出发,研究《TBT协定》的条文含义,并结合条款的实施情况,分析WTO对于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技术法规的不足之处。
根据GAIT1947第20条的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签署了《TBT协定》BISD26S/8(1980),也被称作《标准守则》,该协定第一次对于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做出了规制。
《TBT协定》第2.2条序言中包含一项一般性要求,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和实施不能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第2.2条规定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这项弹性原则贯彻于整个《TBT协定》的始终,给出了受保护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范围,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例外的情形,体现了国内对于贸易管制的政策要求与WTO自由贸易宗旨之间的博弈平衡过程。该项原则与下文讨论的技术法规的不足之处密切相关,正因为有此弹性条款,在实际适用中带来了一些困惑与争议。
非歧视原则下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标准不明容易引起争端《TBT协定》第2.1条组合GATT第1条和第3条,该条款实际上是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个原则合并规定于同一条款中,其内容为: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技术法规的适用方面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技术法规的制定主体为一主权国家,多以颁布法律法规的规范形式出现,技术法规的影响很大。给予一个国家在技术法规适用方面的国民待遇,意味着该国享受与本国同等的待遇,很大地便利了出口贸易。但是,实践中,实际推行该原则,发生过不少争端,以“欧共体某一农产品与食品的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案”为例,该争端中的标签要求属于技术法规的规制内容之一,上诉方正是利用国民待遇原则在技术法规的适用方面赢得上诉。
如今,农产品与食品的标签成为承载消费信息的重要载体,是消费者了解产品特征的重要标识,是产品的重要的贸易信息。消费者通常会关心农产品与食品的安全、营养、产地、环境状态或公平交易的信息,这些信息是消费者行使自由选择权的基础。标签要求属于技术法规的内容之一,属于一国强行法的范畴。在本案中,欧盟对于欧盟原产地的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实质效果看,不见得违反《TBT协定》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但是,表面明显不同的对于本地产品和进口产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的确容易引起贸易冲突,容易使得出口国认为没有享受到国民待遇。
非歧视原则法律术语、核心概念模糊
《TBT协定》关于技术法规的非歧视原则,要求针对某成员方境内市场上销售的国内外同类产品制定技术法规时,必须相同标准,不能双重标准。关于技术法规的事项,其范围应该包括技术法规的制定和适用的一切过程。
该原则在《TBT协定》中具有普适性,不仅用于规制技术法规,还用于规制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该原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正面肯定自由贸易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中的价值,但是,该原则的实施却显得不是那么实用,其不足之处就在于,没有明确、严谨的有关基本法律概念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该原则不断被挑战。
非歧视性原则采用的术语“同类产品”以及“不低于……的优惠待遇”的内涵难以确定,这为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以“欧共体石棉案”为例,正是对于“同类产品”的判断标难上存在争议,上诉机构才会获胜。
虽然鉴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不能尽善尽美的定义每一术语,WTO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制的基本法律术语定义不清可以理解,但对于基本术语的涵义还是应当给出一定的具体参考标准,以供指导实践,总是采取消极态度会对《TBT协定》的实施、对WTO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规制产生负面冲击。
等效原则难以实际推行
《TBT协定》中第2.7条规定: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的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根据该条款,《TBT协定》倡导各缔约方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等效的技术法规,即便该技术法规某些要求与自己的技术法规有所差异,只要该等效的技术法规也能够满足己方的政策目标。而该项条款是脱胎于1986年欧共体在探索国际标准化道路上的新尝试,《TBT协定》运用于此,具有效率优先考虑,值得提倡。
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到,毕竟国际社会不同于经济、地理、环境、人文属于一个共同体的欧盟,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欧盟,各缔约方在各个方面迥异,差别巨大,尤其还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层次;众所周知,现今大多数技术都由发达国家垄断,如果都按照现有的发达国家的技术法规推行,则无疑是垄断了全世界的技术法规,实质上也会抹杀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机会以及造成产品趋同化。产品同质化是扼杀创造性的潜在威胁。由此可见,产品同质化会导致人类选择单一性,减弱了产品多样化带来的消费者福利增加,可能阻碍新型贸易机会的产生,具体到技术法规领域,会导致发达国家主导技术法规制定“游戏规则”,众多发展中国家、技术落后国家难以突破技术垄断,并且失去商品多样化带来的贸易机会。
实际推行起等效原则,意味着各国放弃自己的技术法规创新,接受已有的国际通行技术法规。笔者认为,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已有的技术法规可能未必是真正的最佳选择,接受已有意味着丧失寻求更佳的选择。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很多标准并非是本身有多完善与科学,而是习惯做法或者仅是承认与运用的成员方更多而被采纳。即便完全遵照等效原则的要求,在已有技术法规的领域可能比较容易统一,而在没有通行的技术法规,各成员方有各自的技术法规时,如何选择一项技术法规,如何比较他们之间的优劣,是否需要凌驾于各国之上的技术法规认定机构来统一筛选?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考量,并不是等效原则一经确立,这些实际操作问题就可以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