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 中国出入境检疫检疫协会 |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 国家食品安全信息中心 | 日本厚生劳动省 | 世界卫生组织
欧洲食品安全局 | 食品法典委员会 | 英国食品标准局 | 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 |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 | 美国化学安全和危害调查局 | 国际标准化组织
澳大利亚标准协会 | 韩国认可认证局
http://tbt.testrust.com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时间:2013-12-27
2013年12月19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发出经标二字第10220021620号函,检送11月18日召开的“儿童用高脚椅产品列为应施检验品目业者说明会”会议记录,综合座谈结论事项如下:
Q1:依CNS标准结构要求,儿童用高脚椅的脚轮不能超过2个。如果商品具有4个脚轮,其中2个具有止滑、刹车等装置,可使脚轮暂时无法转动,该商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A1:因为该装置可经手动调整而让脚轮具有移动、转动等功能,因此实质上仍属具有4个脚轮,不符合CNS 15017“儿童用高脚椅”最多可装设2个脚轮的规定。
Q2:若商品已取得欧盟认证证书,在台湾是否可免于检验?
A2:进入台湾市场的商品必须符合CNS标准的规定,本局是依据CNS 15017执行儿童用高脚椅的检验,经本局检验合格才发给查验证明或验证登录证书。此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欧盟未与台湾签署相互承认协定(MRA),因此,即使已获得欧盟验证证书,商品进口后仍应取得本局核发的验证登录证书查验证明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Q3:商品于检验实施日期前进口或制造,是否仍需符合检验规定?若前述商品经抽验不符合CNS标准规定,如何处置?
A3:虽然商品在实施检验前进口或制造时,非属强制检验商品,不须经检验合格即可销售,但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时,应确保该商品符合当时科技水准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前述商品经市场购样检测不合格时,业者仍须进行下架、回收或改善等必要处置。
Q4:有关监视查验的自印商品检验标识部分,其申请条件是否比照玩具商品检验作业规定,一年内3批报验商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申请?
A4:考虑到业界标示的方便性,目前本局将规划儿童用高脚椅商品无须经3批检验合格,即可申请自印M字轨商品检验标识,经本局或各分局审查核可后即给予厂商指定代码,业者即可先行自印检验标识于商品上后再进行报验。
Q5:有关验证登录填具的儿童用高脚椅型式分类表中,其需依商品的型号、功能结构以及颜色分项次填写。如果商品仅纺织坐垫的花色有差异,是否仍应分项次填写或需做化学检测?
A5:为保护儿童安全,商品若结构相同仅本体颜色不同时,仍视为不同系列型式的商品,需检验重金属等材料测试;商品若结构颜色都相同,只是纺织衬垫部分花色不同时,则视为同一系列型式商品,且其纺织部分不需检验。
Q6:儿童用高脚椅商品受理型式试验报告的检验单位是哪些?
A6:本局于2013年11月29日以经标二字第10220018770号公告请具备CNS 15017“儿童用高脚椅”检测能力,并取得认证基金会认证的试验室,可向本局申请指定试验室认可,审核认可的试验室名单将刊于本局商品检验业务申办服务系统中的指定试验室查询。
Q7:对进口儿童用高脚椅,中文标示中的厂商资讯部分应标示哪些?是否可将中文标示附于说明书上?另中文标示是否需标示警语内容?
A7:依据CNS 15017第10.2节规定,商品标示应于商品本体上以中文字体标示,另标示内容则须包括(1)商品名称;(2)生产、制造厂商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商品原产地。属进口者,应标示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电话、原始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及原始制造国。若商品系以委托加工制造(OEM)方式制造,制造厂商名称可以委制厂商名称标示。(3)主要材质;(4)最大尺度(高度×宽度×长度);(5)制造日期(年月)或批号;(6)适用年龄等。除以上标示规定外,厂商可视产品特性另标示相关正确资讯,以供消费者参考。说明书内容至少需包含(1)装配、调整、维护、收合等图说;(2)注意事项;(3)警语等。另为避免危害事故发生,于商品本体上可标示警语,以提醒消费者注意。
Q8:有关警语可以文字或图示方式表示?请说明图示是否有明确规范标准或业者可以自行设计图示?
A8:依CNS 15017“儿童用高脚椅”第10.3.1节规定,警语内容至少应包含下列4种,范例如下:
(1)“警告!勿单独留置儿童于高脚椅,而无成人看顾”。也可使用下列标志图示与警语连结标示。禁止线应使用红色。
(2)“警告!确认安全装置已经安装妥当”。
(3)“警告!儿童乘坐于高脚椅时,任何期间内安全带必须正确调整而且系好儿童”。
(4)“警告!注意火源及其他热源,例如高脚椅附近的电器、瓦斯等风险”。
Q9:中文标示不符合规定时,进口商品是否可先具结放行至业者境内存放仓库?
A9:依据“商品先行放行办法”第3条规定,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的商品报验后,如有检验处理期间5日以上、未依商品检验法第11条或第12条标示等情形者,可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如果中文标示不符合规定时,属未依商品检验法第11条或第12条标示,可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请先行放行,经审查核可后才能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