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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拟修订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部分条文

http://tbt.testrust.com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时间:2012-12-26

  2012年12月18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授贸字第10140030230号公告,预告“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第9条条文修正草案,预告终止日为2013年12月28日.

  台湾地区“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5日发布施行后,历经七次修正。本次为维护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包括ECFA原产地证明书等)发证质量,就无法妥善执行签发功能的签发单位,建立退场机制,故增列贸易局可废止核准的事由(增订第九条第三项),惟考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涉及专业性,为兼顾签发质量,就可废止核准事由增订排除适用条款(增订第九条第四项)。又配合增列贸易局可废止核准的事由,为使废止处分具实质效力,故另增列贸易局可不予核准的事由(增订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另为便于统一作业,故明定每年申请成为签发单位的受理时间(修订第九条第一项)。修订后的第九条如下:

  第9条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符合前条签发条件,可于每年九月或贸易局公告的指定时间,向贸易局申请核准其签发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的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但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局可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国际条约、协议、国际组织规范或“外国”政府的要求。

  二、签发单位申请时的前一年内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处分。

  三、签发单位申请时的前一年内未有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纪录。

  四、经废止核准之日起至重新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

  经贸易局核准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单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停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处分,停止签发期满,欲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者,须依前项规定重新申请。

  第一项的核准,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局可予以废止:

  一、自○年○月○日起每年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数量未达六十件。

  二、申请终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三、违反本办法或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规则签发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

  前项第一款规定,工业团体的工业同业公会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数量达五十件以上,且检具相关事证,经贸易局认定符合所属产业特性的货品并签发予所属会员者,可不予废止。

  现行“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于2011年9月1日修订,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原产地证明书分为原产地为台湾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原产地为“外国”的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为“外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分为外货复出口的原产地证明书及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

  第三条 输出货品以台湾地区为原产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货品在台湾地区境内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的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台湾地区与其它国家或地区共同参与者,以在台湾地区境内产生最终实质转型者为限。

  依据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验证制度取得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的产品可以台湾地区为原产地,但该制度的台湾制原产地认定条件仍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四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的货品如下:

  一、在台湾地区境内挖掘出的矿产品。

  二、在台湾地区境内收割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台湾地区境内出生及养殖的活动物。

  四、在台湾地区境内活动物取得的产品。

  五、在台湾地区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的产品。

  六、在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船舶自海洋所获取的渔猎物及其它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的产品。

  七、自台湾地区领海外具有开采权的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挖掘出的产品。

  八、在台湾地区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回收中使用过的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剩余物、废料。

  九、在台湾地区境内取材自前八款生产的货品。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为配合进口国规定的需要,或视货品特性,或特定区域另为认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的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的台湾地区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的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的计算公式如下:【货品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品出口价格(F.O.B.)】

  第一项货品仅从事下列的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的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销售或装运所为的分类、分级、分装、包装、加作记号或重贴卷标等作业。

  三、货品的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的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的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的切割或简易的接合、装配或组装等加工作业。

  五、检测、简单的干燥、稀释或浓缩作业而未改变其性质。

  第六条 外货复出口的原产地证明书应以下列文件之一所载的原产国为原产地:

  一、原产国原产地证明书。

  二、原进口报单复印件。

  三、其它经贸易局许可的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应以原产国原产地证明书所载的原产国为原产地。

  第七条 外货在台湾地区进行加工后复出口,其加工未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可申请在台湾地区加工的加工证明书。

  第八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团法人

  (一)属“经济部”监督的经济事务财团法人。

  (二)捐助章程的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核发产业所需相关证明。

  二、工、商业团体

  (一)最近二年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评鉴为甲等以上或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二)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处分或终止委托的纪录。

  三、农会

  (一)县(市)级以上的农会。

  (二)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三)组织章程的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四)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处分或终止委托的纪录。

  四、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

  (一)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社)务运作正常。

  (二)组织章程的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三)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处分或终止委托的纪录。

  第九条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符合前条签发条件,可向贸易局申请核准其签发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的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但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局可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国际条约、协议、国际组织规范或“外国”政府的要求。

  二、签发单位申请时的前一年内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处分。

  三、签发单位申请时的前一年内未有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纪录。

  经贸易局核准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单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停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处分,停止签发期满,欲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者,须依前项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条 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签

  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应事先检具下列文件送贸易局审查:

  一、依法核准设立及符合第八条或第九条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上的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的签名样章。

  三、符合贸易局规定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软硬件设备清单。

  四、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联机操作系统使用申请书。

  本办法于2010年7月20日修正前已为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单位,且于该日前一年内未受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处分者,可检具使用于加工证明书上的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的签名样章,送贸易局审查办理签发加工证明书,不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签发人员的签名样章,于送件审查时,经表明其使用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上相同者,可免检具该文件。

  第一项及第二项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的签名样章修改时,应先送贸易局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指输出货品的台湾实际出口人。但经贸易局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人,指台湾卖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签发单位,除经贸易局同意者外,应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透过贸易局建置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联机操作系统(以下简称作业系统),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及签发业务。但贸易局计算机系统故障时,可先以书面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以下列方式为前条电子数据传输:

  一、连结贸易局网站,登录并传输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数据。

  二、透过便捷贸e网服务窗口传输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数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透过操作系统申办证明书前,除使用“经济部”签发的工商凭证者外,其它应先连结贸易局网站,向贸易局申请使用者识别码及密码。

  前项申请人不具出进口厂商资格者,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电子数据传输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电脑记录审查后,视为已送达。

  前项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书送达签发单位后,申请人不得修正内容。

  第一项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核准后,申请人可申请打印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或申请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电子数据提供通关网络业者为跨“国境”传输使用。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份数,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内;因打印不清晰或其它正当合理原因,可增为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以内。但经贸易局项目许可者,则依许可文件凭办。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须有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签章后始生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原产地为台湾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出口人及货品制造厂商的姓名、住所、身分证字号;如系厂商,其名称、住所及统一编号。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分类号列、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

  申请原产地为“外国”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出口人的姓名、住所、身分证字号;如系厂商,其名称、住所及统一编号。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分类号列、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或转口港。

  五、原产国。

  六、外货复出口者,原进口报单号码或其它经贸易局许可的相关进口证明文件;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者,其原产国或第三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号码及第三国的提单号码或载有进出口地的运送单据号码。

  原产地证明书应有编码及发证日期。

  原产地证明书在二页以上时,应加盖骑缝章戳。

  原产地证明书的格式,由贸易局依各项货品或用途的需要分别定之。

  第十七条 申请原产地为台湾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申请;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可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的出口报单复印件或其它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属第四条第六款或第七款的产品,于台湾地区境外出售者,可免附出口报单复印件,但应检附其证明文件。

  三、依其它相关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但可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的原进口报单复印件或其它经贸易局许可的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三、向海关申报的出口报单复印件。

  四、其它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原产国或第三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

  三、第三国的提单复印件或载有进出口地的运送单据复印件。

  四、其它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第二十条 外货于台湾地区港口转口至“他国”,申请人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但可透过作业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以“外国”为原产地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的转运准单复印件。

  三、原输出国产地证明书复印件。

  四、其它经贸易局项目许可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加工证明书,其申请书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出口人及货品加工厂商的姓名、住所、身分证字号;如系厂商,其名称、住所及统一编号。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分类号列、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

  五、原产国。

  六、原产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号码、原进口报单号码或其它经贸易局许可的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加工证明书应有编码及发证日期。

  加工证明书在二页以上时,应加盖骑缝章戳。

  加工证明书的格式,由贸易局定之。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加工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可透过作业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加工证明书申请书。

  二、原产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原进口报单复印件或其它经贸易局许可的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三、向海关申报的出口报单复印件或其它相关出口证明文件。

  四、其它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可申请原产地为台湾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为“外国”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

  一、依进口国政府要求,须检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输入许可。

  二、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须随同货品一并运送,或货品已向海关申报进仓,但出口报单尚未放行,或运输期间在三日以内。

  三、依优质企业认证及管理办法向海关申请核准为优质企业。

  四、其它经贸易局公告或项目许可。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可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书。

  二、出进口厂商登记、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其它经贸易局指定的相关文件。

  三、符合前项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商业发票或交易契约文件。

  五、属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另须检附原进口报单影本或其它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六、其它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申请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签发后三十日内或贸易局公告的期限内,透过操作系统登入海关放行的出口报单号码及项次,或检具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结案;前揭公告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前条的申请:

  一、受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出口处分的申请人。

  二、申请人未依前条规定于三十日内或贸易局公告的期限内办理补结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于货品出口放行六十日后始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者,应检具海关核发的出口报单证明用联。但可透过操作系统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出口人名称栏如填载为申请人或出口报单的买方以外的第三人,除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应另检具申请人与该第三人的交易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另检附经贸易局项目许可文件凭办。

  第二十七条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注销或注(缴)销换发者,申请人应检具原核发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正本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无法检附全份者,可检附贸易局项目许可文件凭办。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遗失补发者,申请人应检具说明资料,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补发后再申请遗失补发者,应另检附贸易局专案许可文件凭办。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注销、注(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的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二十八条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不得涂改;其经涂改者,无效。

  第二十九条 签发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数据,应负保密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数据,签发单位应自签发的日起保存二年,以供贸易局查核,期满予以销毁。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电子数据,应自签发的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贸易局可随时派员查核签发单位的签发作业。

  签发单位对于申请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时,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或原产地认定的质疑,应报请贸易局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贸易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产地证明书的货品来源证明文件数据或加工证明书的加工证明文件资料,以供查核其原产地或加工事实。

  前项文件数据,申请人应自签发的日起保存五年。

  第三十二条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不另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事项,于国际条约、协议、协议或其授权商定文件有规定者,不适用;;如国际条约、协议、协议或其授权商定文件未规定者,仍应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有关加工证明书申请的施行日期,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有关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的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关键字: 证明书  原产地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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