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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bt.testrust.com 来源:法律法源网 时间:2013-01-25
2013年1月24日,台湾地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发布环署空字第1020007110号公告,公告电力设施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正草案总说明。公告如下:
鉴于国际间管制电力设施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趋严格,且国内空气污染物废气处理技术日渐成熟,现行空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规定,已不符目前民众生活品质需求。为因应管制必要性,爰参考国外管制标准、国内排放现况、可行控制技术及成本效益分析,拟具本标准修正草案,以降低细悬浮微粒及其前驱物排放,达成空气污染减量成效,修正重点如下:
一、修改起火期间定义,新增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总热效率、紧急或备用发电机组、防制设备维修期间及生质燃料定义,并于附表另订适用之标准,以符合实际情况。(修正条文第二条)
二、考量机组特性及国外管制趋势,整并汽力机组及各行业工厂汽电共生设备锅炉适用相同标准于附表一。附表二修正为气涡轮机组及复循环机组标准。柴油引擎机组与燃油引擎机组标准另规定于附表三,并新增新污染源及既存污染源定义。(修正条文第四条)
三、删除现行条文第五条,依空气污染法防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种类空气污染物合由一条管道排放时,其个别排放及总排放,均应符合排放标准。因业者排放现况应符合现行标准,爰以删除。(现行条文第五条)四、删除现行条文第六条,因空气污染物采样及测定方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办理,已无须另行规定之必要,爰以删除。(现行条文第六条)五、考量机组特性,修改粒状污染物含氧百分率参考基准,以符合实际情况。(修正条文第五条)
六、考量节能减碳效益,针对汽电共生及再生能源等项目另订适用之排放标准,其中汽电共生之标准与热效率连动,鼓励提高能源效率以节能减碳。(修正条文第六条)
七、删除现行条文第八条,电力设施属空气污染法防制法规范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事项自适用之,无须另行规定,爰删除本条文。(现行条文第八条)八、参考国外先进国家粒状污染物管制趋势,将国内现行粒状污染物浓度(mg/Nm3)为排气量(Nm3/min)指数函数之复杂计算公式,简化为单一标准管制,并检讨排放标准值,以落实细悬浮微粒减量。(修正条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粒状污染物排放标准)
九、完善燃煤汽力机组及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排放有害空气污染物之氯化物及重金属管制。因氯化物与硫氧化物,非汞重金属与粒状污染物去除机制相同,爰参考欧美等先进国家,加严硫氧化物及粒状污染物以进行管制,并另订定汞标准,以简化并完善有害空气污染物管制。另因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为细悬浮微粒前驱物,亦可提升细悬浮微粒减量成效。(修正条文附表一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汞排放标准)
十、考量业者对既存污染源考量业者对不同污染物需投资进行改善工程,给予以合理改善期限,并纳入公私场所总量管制,以排放量抵减机制及年排放总量限制方式进行管制。(修正条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标准)
第1条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标准之专有名词及符号定义如下:
一、电力设施:指汽力发电机组、气涡轮发电机组、复循环发电机组、柴油引擎发电机组、燃油引擎发电机组或汽电共生设备锅炉。
二、汽力机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气锅炉产生高压蒸汽送入汽涡轮发电机发电之火力电厂机组。
三、气涡轮机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气为燃料,将燃烧后之气体送入涡轮发电机发电之机组。
四、复循环机组:指将经气涡轮机组或内燃机发电后所排放之高温气体,导入锅炉产生高压蒸气,再将该高压蒸汽送入汽涡轮发电机发电之机组。
五、柴油(燃油)引擎机组:指燃烧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压式、住复式或回转式内燃机发电机组。
六、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指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锅炉蒸汽发电,同时产生热能或制程用蒸汽之设备锅炉。
七、起火:指启动锅炉或引擎之点火装置,点燃主燃料,并调整助燃空气与燃料进量,使燃烧状态处于最佳状况之动作。起火可概分成一般起火、停机后起火及岁修后起火。
八、起火期间:汽力机组及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指自点火至含氧率达百分之十期间;气涡轮机、复循环机组指自点火至含氧率达百分之十六期间;柴油引擎机组及燃油引擎机组指自点火起一小时内。因情形特殊,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九、停车:指关闭锅炉或关闭引擎之助燃空气进气阀及主燃料进料装置,使锅炉或引擎逐步降温冷却之动作。
十、mg:毫克,相当于○.○○一公克。
十一、Nm3:在凯氏温度二七三度(273K)及标准一大气压下之立方公尺体积。
十二、ppm:百万分之一。
十三、Q: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钟(Nm3/min)。
十四、Q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钟(Nm3/min)。
十五、C: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mg/Nm3或ppm。
十六、C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mg/Nm3或ppm。
十七、On: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参考基准值,单位为%。
十八、Os: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实测值,单位为%,如超过20%,则以20%计算之。
十九、H: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总热效率,单位为%。
二十、紧急或备用发电机组:专用于电力公司供电系统跳电、限电期间发电、或避免供电系统跳电、限电须持续运转之机组。该机组年累积运转时数不得超过720小时。于超过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准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防制设备维修期间:指汽力机组或汽电共生设备锅炉装设之空气污染防制设备,进行例行性检修或设备更换时,污染源维持操作但防制设备停止操作时间。维修期间每年不得超过二日。
二十二、生质燃料生质燃料指农林植物、沼气及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可者,直接利用或经处理所产生之固体、液体或气体燃料。
第3条本标准适用于火力发电厂及各行业工厂用于发电之汽力机组、气涡轮机组、复循环机组、柴油引擎机组、燃油引擎机组及汽电共生设备锅炉。但各行业工厂之废热回收发电系统及焚化炉余热发电系统另订有特定行业别排放标准者,依各该标准。
第4条汽力机组及各行业工厂汽电共生设备锅炉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附表一;气涡轮机组与复循环机组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附表二;柴油引擎机组与燃油引擎机组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附表三。新污染源指本标准发布日起设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发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未经招标程序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变更条件者,以新污染源论。
第5条各种污染物浓度之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以下简称干基)为计算基准。除气涡轮机组及复循环机组排气中氮氧化物及粒状污染物浓度以含氧百分率15%为参考基准,柴油引擎机组及燃油引擎机组排气中氮氧化物及粒状污染物浓度以含氧百分率13%为参考基准或另有规定者外,其余电力设施排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以含氧百分率6%为参考基准。
污染物排放浓度(C)及排气量(Q),校正计算公式如左:
21-On C =───‧Cs 21-Os 21-Os Q =───‧Qs 21-On
第6条汽电共生设备锅炉粒状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汞排放浓度标准不受附表一之限制,以下列公式计算其排放浓度标准:
H C =C0─── H0
C: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排放标准。
C0:附表一之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排放标准。
H:既存污染源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定之热效率达52%至72%(不含72%)者以52%计算,热效率达72%以上者以72%计算,新设污染源以52%计算。
H0:总热效率基准,36%。
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热效率变动时,应重新计算排放标准。生质燃料粒状污染物,起火及停车期间、紧急或备用机组及防制设备维修期间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标准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7条本标准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