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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改情况

http://tbt.testrust.com 来源: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时间:2014-0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

  二十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修改情况及其解读

 

修改前

修改后

解 读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注册登记的内容已被删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被相应删除。同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从业注册”许可项目已于2013年5月15日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印发)取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应删除。

相应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非法代理报检、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等情形将不复出现,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被删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我国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价值较高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收货人在进口时应当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依据原来的规定,装运前检验证书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本条的修改取消了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指定。该审批项目已于2012年9月23日由《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删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2010年7月4日印发),“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许可项目被取消,条例第三十三条相应删除。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出口前,其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删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007年10月9日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审批项目被取消。条例第三十四条正是关于标签审核的规定,删除该条款适应了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同时能更好地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衔接。

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第58号令)规定,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需满足一定条件,其中一项就是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且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本条的修改取消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审批项目已于2012年9月23日由《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007年10月9日印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人申请人注册登记”项目被取消,条例删除了相应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十二条修改后,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无需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从事报检业务的人员无需再办理从业注册,因此,实施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本条修改取消了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2010年7月4日印发),“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审批项目被取消,因此本条有关规定不再适用于化妆品,取消了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条例第十二条修改后,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无需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从事报检业务的人员无需再办理从业注册,本条部分行政处罚内容缺少依据,修改时取消了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有关注册登记的法律责任,取消了报检员扰乱报检秩序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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